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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列入法定职业病名单的合法性探讨 黄汉林 李来玉 截至2003年5月10日10时止,全国内地共报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IAP,WHO称之为SARS)临床诊断病例4884例,其中医务人员发病数为931例,占19%;在天津等地,医务人员IAP发病数占发病总数的比重高达44.97%[1]。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发生,特别是IAP在医务人员中的流行,医护人员这一特殊职业人群的职业卫生防护问题引起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和社会的普遍关注,IAP以至其他法定报告传染病能否列入法定职业病名单的问题也成为近期讨论的一个焦点。本文从合法性角度进行探讨,以为有关部门和领导的决策提供参考。 一、特殊职业人群罹患IAP和其他法定报告传染病符合法定职业病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这是《职业病防治法》关于职业病的定义,是法定职业病定义。按照这个定义,职业病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要素:
1、患者(或发病主体)必须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 2、发病原因是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疾病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 3、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是在职业活动过程中; 4、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与所患疾病构成因果关系。 我国的职业病名单正是基于以上定义,综合考虑我国的生产工艺技术水平、疾病诊疗技术水平和经济承受力等因素而确定的。 这次,广大医务人员,战斗在防治IAP最前线,罹患IAP,完全符合以上法定职业病定义的四个要素。第一,患者是医务人员,是事业单位的劳动者;第二,医务人员患IAP原因是因接触IAP病原体(WHO认为是变异的冠状病毒)这一有害因素引起;第三,医务人员接触IAP病原体是在IAP病人的抢救、诊疗、救护等过程中,即在正常的职业活动中接触了职业危害因素;第四,IAP病原体与IAP构成因果关系。 同理,医务人员和其他特殊职业人群(如交通、邮电、新闻工作者、科研人员等)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其他传染病病原体而发生相应的传染病也同样符合法定职业病定义。 二、IAP和其他法定报告传染病列入法定职业病名单与《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 《职业病防治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这是关于《职业病防治法》立法宗旨的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立法的目的包括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四个方面,其根本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是我国根本大法宪法的规定。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保护人们健康。”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是我国新时期职业卫生工作的核心,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在职业卫生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全部职业卫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健康权,即生命健康权,是人们在生命健康方面所享有的权利与利益,以及生命健康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健康权是每个劳动者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行使其他基本权利的基础。健康相关权益是指与劳动者健康有关的合法权益,主要是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主要包括7个方面,《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作了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可见,把IAP和其他法定报告传染病列入法定职业病名单,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医务人员等特殊职业人群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与《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 三、特殊职业人群的IAP和其他法定报告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属《职业病防治法》的适用范围。 法律的适用范围即法律的效力范围,它由法律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部分组成。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这是对本法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的规定,即职业病防治法的具体适用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劳动者、各级政府及其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各级工会组织、以及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 第七十八条又对《职业病防治法》的适用范围作了补充规定:“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九条对施行日期作了明确规定:“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 另外,第十三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这里,对《职业病防治法》适用的工作场所及其职业卫生要求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对“职业病危害”的定义规定为:“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这里,特别指出生物因素是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一种。同时,在我国已颁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也已被列为职业病的十大类之一。 IAP发生在《职业病防治法》施行后,医疗卫生机构属于事业单位,医护人员是这类事业单位的劳动者,这类存在产生生物因素的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的单位及其劳动者(医务人员),其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的预防控制活动《职业病防治法》完全适用。由此可见,特殊职业人群的IAP和其他法定报告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属《职业病防治法》的适用范围。 综上所述,特殊人群的IAP和其他法定报告传染病列入法定职业病名单完全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宗旨和调整范围,其合法性问题不容置疑。当然,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特殊人群的IAP和其他法定报告传染病列入法定职业病名单还需要经过一个法定程序,那就是必须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特殊人群的IAP和其他法定报告传染病列入法定职业病名单,有利于强化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防护意识,有利于落实各项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有利于保护医务人员等特殊职业人群身体健康,有利于法定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有利于医院内感染的控制,也有利于保障病人健康,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尽快把特殊人群的IAP和其他法定报告传染病列入法定职业病名单。 参考文献: [1] IAP发病人数来源:NEWS.SOHU.COM
2003年05月10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